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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来源: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日期:2019-04-19浏览次数:

  

作者  童光法   北京农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①中国学者对此条的理解存在不同看法,多数民法学者主张其为因果关系推定,②环境法学者则认为是举证责任倒置。③这两种不同理解的分歧在于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范围存在差异:因果关系推定主张者认为受害人仍然需要就污染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初步的、表面上证明;举证责任倒置倡导者却认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加害方或者污染方承担,也就是说受害人无须对基础事实、表见事实进行初步证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研究首先必须回应这一理论分歧,然后再去探讨环境侵权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应当如何具体分配证明责任。

二、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倒置

首先需要澄清的是,“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在诉讼法学界已经有被“证明责任”取代的趋势。究其原因,“举证责任”一词常常让人们联想到提供证据的责任。①而证明责任的含义不仅仅包括主观具体的提供证据责任,还包括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活动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证明的责任[1]35。它主要回答或解决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举证的问题[1]10。在诉讼程序开始前确定谁应当证明什么时,主观证明责任表现为抽象的主观证明;在具体的诉讼程序进行中,问及此时应当由谁提供特定的证明时,则为具体的主观证明[1]14。在诉讼程序开始前或开始时,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和主观具体的证明责任合二为一;只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二者才出现分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且仅当法官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存在疑问时,才能依据客观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对真伪不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决的责任[1]21。一项争议的案件事实若处于真伪不明状态,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53-63:“(1)原告提出了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提出了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自认的、不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再需要证明;(4)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上述第(3)项的证明需要和第(4)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解决。”客观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是,当法官对某项案件事实存在与否判断不明确或不清楚时,应当由何方负担不利后果的问题[1]11。由于它涉及真伪不明情况下的风险负担,所以应当由立法者事先在实体法中设定损害的风险和责任的风险配置。从这个意义上说,客观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主体。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是客观证明责任规则的配置,它决定着主观抽象证明责任。而举证责任或者说主观具体的提供证据责任并不是证明责任的核心,它会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随着案件审理的进展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来回转换。关于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倒置,中国学者通常理解为:“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证明责任。”[2]或者继续使用举证责任概念,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乃“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规定的例外,③即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况下本应由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当诉讼终结时,如果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定该事实的真伪,则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败诉等不利的诉讼后果”[3]。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倒置一般有三种含义:“(1)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2)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而言的例外规则,是法律上特别设定的由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3)通过法官的‘造法’行为改变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确立新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4]第一种含义即为主观具体的证明责任转移。它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发生,首先是由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然后对方当事人为了动摇法官的心证而提出反证、反驳等;并且,这种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在整个诉讼当中会往返、重复多次发生。第二种含义是针对某些特殊案件类型,立法机关若按照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可能会导致极为严重不公的后果时所做出的特别例外安排。中国学者通常理解的证明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倒置即为此种含义。第三种含义在英美法系国家是比较常见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某一案件类型的证明责任分配时,法官也可以基于个案的具体情形裁量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实际上,这种依靠法官或者法院“造法”性质的证明责任倒置的处理规定与第二种含义之间没有太大的实质区别,因为第三种含义强调的是裁判者针对特殊案件情形的安排,而第二种含义重在立法者就例外情形的特别加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证明责任倒置即指立法者(有时也包括裁判者)基于一定的法律政策、价值取向和举证难易等,针对特殊案件类型或例外情形,就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所做出的相应调整,让通常不负担证明责任但却占有证据优势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实际上,证明责任倒置是立法者就特殊情形的证明责任配置,所以仍隶属于证明责任分配。从立法者角度看,只存在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或例外,并不存在所谓的证明责任的正置或倒置。①人们经常将实体法上的特殊证明责任分配称为“举证责任的转换或者倒置”,这是很不准确且容易引起误解的。因为对该具体的规范来说,证明责任已经由立法者事先设定好了,怎么能在诉讼中随意被“转换或者倒置”呢?除非我们表面上说的是“转换或者倒置”,而实际上是指立法者没有遵循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而做了特殊的分配[1]译序4。这里有必要澄清另一个误解,即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告由此卸下全部责任而由被告承担所有和全部的证明责任。②这种观点看到了客观证明责任(即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负担责任)在证明责任中具有主导优势,将证明责任倒置(严格意义上是配置)给被告就应当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它忽视了证明责任中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可以而且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转换,纵使在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中被告也不会因为原告负担证明责任而不承担任何提供证据的责任。在证明责任倒置情形下,虽然提供证据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也会受到客观证明责任配置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影响,即由负证明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被倒置的案件事实,这也是客观证明责任主导和决定主观证明责任的必然,但是这并没有因此而否定原告方当事人享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和强化自己诉求的权利。因此,即使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提供证据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仍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换。所以,那种证明责任倒置就“意味着原告由此卸下全部责任而由被告承担所有和全部的证明责任”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此时的原告仍有提供证据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中国学界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概念也值得分析。在笔者看来,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的转移只能是提供证据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又称为行为责任),客观证明责任(也称为结果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转移或转换。在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之义务,并且这种举证的义务会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地发生一次或多次转移。但是那种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负担责任却不会发生转移,也就是说,在诉讼程序即将结束时若仍不能够判断案件事实的真伪,那么法官只能依照客观证明责任做出不利于负担此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裁决。

三、因果关系推定

关于推定的含义,理解的角度不同,含义也会存在差异:(1)从事实之间的关系看,推定用以描述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联。(2)从推定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看,推定至少会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301条规定:“在所有民事诉讼中,除非国会制定的法律或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推定只是课以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反驳或满足该推定的责任,倘若没有履行说服义务则需承担风险的证明责任并没有转移给该当事人,该证明责任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仍由原先承担此责任的当事人承担。”(3)从事实认定看,推定是法律对某种事实所做的认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规定:“推定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反驳或反证。(4)从动态看,推定就是由甲事实的存在推演出乙事实的存在的诉讼活动。(5)从证据法则看,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6)从证明方法看,推定是证明事实的一种方法[5]。综合上述观点,笔者主张结合上述第二、第三和第五种角度的含义,赞同推定是与证明责任相关联的一种规则,是指“法律或习惯、经验所确定的根据一个事物的存在推导出另一事物存在的规则或规范”[6]30。其他角度的含义要么仅仅描述推定的现象如第一种,要么仅仅描述推定的过程如第四种或者方法如第六种等。美国学者麦考密克也认为,“至少在民事案件中,宁愿把一项推定解释为一个规则,而该项规则至少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纵然法官在做出裁决时依靠先例或者制定法而不是个人经验,法官也可以从不容其他解释的证据中合理得出所要做的推论。在多数情况下,把任何其他的称谓运用于推论只会造成混乱。”[7]依照上述定义,推定要求事实裁判者在主张推定的前提条件或推定的要件事实得到证明的情况下,就必须依照推定规则的要求推理得出相应的推定结论。这里的推定结论所要求的先决条件或者理想的前提条件,不同于主张推定的要件或前提。①形象地说,要得出某一法律效果或结论,当事人通常必须证明a、b和c先决条件事实。但是在推定的情形下,推定的主张者不用主张、证明a+b+c这些先决条件,而只需主张推定的要件事实x即可,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具备a或b或c的反面证据进行反驳。从推定的主体看,他不必证明原来的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而仅主张推定的要件,所以其证明责任得以减轻。从对方的角度说,就是证明责任的转换或者分配,因为他必须对被推定的法律后果的先决条件进行反驳或反面证据证明[8]223-225。至于推定的分类,英国律师罗纳德·沃克将推定划分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可反驳的事实推定;②并认为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区分在于:在事实推定情形下,没有要求法庭适用推定的法律规则,而在法律推定情形下,法庭则必须适用推定[9]。这也被学者称为英美法系的三分法,并认为大陆法系采取两分法,即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10]99-106。尽管德国法上的推定包括法律推定③与事实推定,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推定又分为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所以,德国法上的推定种类与英美法上的推定种类并没有多大差异。④在德国法上,不可反驳的推定则直接导致实体法的后果,如《德国民法典》第1566条规定:夫妻分居一年或三年,法律就推定婚姻已经破裂[1]73。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具有同样作用的是法律上的拟制。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立法背景和目的不同:不可反驳的推定是基于推定的基础和推定的事实与现实生活原则上是一致的,而法律上的拟制意在获得某种类似性。在立法语言表述上,前者用“推定”,后者用“视为”。⑤可反驳的法律推定是由主张推定的要件事实推断出推定结论或法律后果,而不需要主张方对作为法效果的理想前提条件事实进行一一证明;对方当事人可以对这种推定提出反面证据进行反驳,但这种反面证据反驳不是反证而是本证,因为就对方当事人而言,它是证明责任的一种分配或俗称证明责任的转换[8]210,218,223-229。法律推定“不是虚构推定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问题,而仅仅是虚构不需要法官获得心证的要件事实在某一个诉讼中的存在”[1]73-75。法律推定所依据的规范渊源只能是法律或习惯,而源自经验规则的推定就不是法律推定[8]230。在德国,事实推定被认为是法律推定的遗留,作为一个法律现象是多余的。⑥由于事实推定几乎改变了法律本身和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使用该概念[1]75-85。而在法国和日本,事实推定是指法律推定以外的推定,即裁判者在具体的诉讼中根据经验规则或自由心证原则并依一定的证据所做出的前后一致的推定[10]102-103。中国学界对事实推定概念的认识也存在争议,不少学者认为它本质上是一个推论问题,不宜由法律规定[10]106-108。也有学者赞同事实推定,并认为不管基本依据的是法律规定还是经验法则,凡是能够导致证明责任转移的推定均为法律推定;相反,仅具有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的推定均属于事实推定[6]36,93-96。在因果关系领域,王社坤认为,“根据是否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两类。”[11]4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主张在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领域,应当只认可法律推定即仅指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形,而不应当承认或认可事实推定。理由大致如下:首先,如前所述,事实推定概念本身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少学者认为它是一个推论而非推定问题,甚至不少国家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使用该概念。其次,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事实上的推定实际上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的逻辑推理[10]132;而推理与推定是有较大差异的。①再次,纵使像有些学者所主张的仅具有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的推定均属于事实推定,然而,在诉讼进行当中,提供证据的责任本来是随时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以此来界定事实推定的特性或内涵没有任何意义。最后,因果关系的推定会导致当事人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和很大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和随意地给加害人或被告强加过重的责任,最好的办法就是由法律来对因果关系的推定做出明确的规定,即法律推定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推定。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具体含义,王利明教授认为,它是指“在损害发生以后,数个行为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但是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或者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时,法律从公平正义和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推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2]375。王利明教授也认为,事实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受害人承担,“但在特殊情形下,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可以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形式;在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形式的,受害人也仍然应当初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否则将难以确定被告”[12]359-360。为何要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产生许多新型损害,其影响范围广、受害人众多、专业性较强,损害本身也具有累积性、持续性、技术性、复杂性等特点,受害人欠缺科学知识而难以举证致损的原因;另一方面,由于加害人往往控制了致损原因,受害人对此种原因经常处于无证据状态。因而一些国家在环境污染、产品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等案件中,采取了因果关系的推定办法,其根本目的就是使因果关系服务于归责的需要,从而保护受害人。所以,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有必要通过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来确定责任[12]375-376。

四、因果关系推定抑或举证责任倒置

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学者将其解读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如下:第一,从受害者利益保护的目的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比因果关系推定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更高。因为针对前者,加害人不仅要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说服责任,而且还要承担首先提出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责任;换言之,受害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就后者而言,尽管加害人还要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说服责任,但是受害人却首先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和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11]51。第二,从逻辑推理上看,因果关系推定的逻辑结构A→B(A是基础事实,B为推定事实);而中国立法表述(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推理逻辑是not B→B。首先,在这一逻辑过程中不存在与推定事实不同的基础事实;其次,这一规定中不存在由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因此,中国立法中有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规定不是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而是“立法者对加害人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所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规定,属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范,即我国学者通常所谓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13]。再次,还有学者从污染企业掌握的信息、证据优势,污染企业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立法难易,司法依赖法官素质的高低,预防与惩戒污染,实质正义和受害者保护等方面论述采取证明责任倒置要优于因果关系推定[14]。针对上述理由,笔者做出如下回应:第一,证明责任完全倒置有时并不利于受害者的保护。例如在偶发性、季节性、瞬时性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中,污染原因复杂且容易消失,受害人若不及时采样举证,被告污染企业事后一定很容易鉴定得出原告的损害与其排污(尤其是废气污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15]。第二,因果关系推定的逻辑应当是受害人先证明推定的要件即常说的基础事实,然后再依照法律推定得出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加害人要反驳此推定就必须证明具有因果关系这一法律后果的理想先决条件之不存在,即须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全部事实或主要事实。所以,单从立法表述即“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不能够得出不属于因果关系推定,也不能够以此立法为举证责任分配规范而当然得出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推定也同样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第三,针对其他理由的简单回应为:知识信息和掌握证据的不对称也正是因果关系推定的理由;因果关系推定对法官的素质要求其实并非想象得那么高;在立法技术上,规定因果关系推定也并不困难;①相较于证明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更有利于实现污染企业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如上所述,证明责任倒置有时对受害者的保护和实现实质正义并非最优;通过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来加快认定排污者的责任,虽然可以从民事法律责任角度起到一定的预防与惩戒污染的效果,但是这种无异于结果责任的制度安排又会使法律的天平过分偏向于受害人一方,所以这明显存在矫枉过正之嫌。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宜解释为因果关系推定。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解释或历史解释上看,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主要来源于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一种与日本的‘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遗憾的是没有规定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和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16]多数学者尽管没有就有关推定方法进行解释和说明,但也都是持因果关系推定的观点。而且,无论是《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不同学者建议稿,还是历次《侵权责任法》草案或学者建议稿,都直接或间接地确认了环境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第二,从学理上看,环境污染侵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多因性、复杂性、高科技性和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性等不同于普通侵权的特征,②若让环境污染受害方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不仅几乎不可能,而且会导致法律的天平不当地向污染方倾斜,不利于实现侵权法平衡保护受害者权益和行为自由的立法宗旨。因此,许多国家纷纷在环境侵权纠纷中抛弃了传统侵权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③改采用各种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方法,以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负担。例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有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的;至于该设备在个案具体情况下是否可能造成损害,则应当根据其营运流程、所使用的机器设备、所使用和排放物质的种类和浓度、气象因素、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的总体情况以及与损害发生相关的所有其他具体因素来判断。”[17]“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18]第三,从立法政策上考虑,中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也没有采纳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其原因在于:其一,举证责任倒置可能导致并非真正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19]。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环境污染方或者被告方须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方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需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是不明确的。因此,“实践中存在要求被告举出充分、直接的证据,并达到排除一切可能怀疑之程度的做法”。①这样一来,显然让被告方承担了过重的证明责任,导致有些非侵权方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二,举证责任倒置会过分加重企业负担。在立法过程中,对于环境侵权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存在争议。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时,有委员提出“环境污染如果要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会很困难,现在环境污染事故仍处于高发期,规定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务必慎重”。也有代表提出这“会造成对企业的不公平,可能会影响企业创新的积极性,阻碍企业发展”[20]。在环境侵权纠纷中,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让企业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就会过分地加重企业的负担,严重影响其市场决策的自由,从而阻碍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第四,相比较而言,因果关系推定更能实现侵权法的价值目标。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上看,我们在立法时,应当让法律的天平适当倾向于受害方权益的保护。但是,侵权法作为兼顾行为自由和受害人保护的法律,在保护受害方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对加害方太过苛责。与举证责任倒置不同,因果关系推定让受害方或原告进行初步证明,然后转由侵害方或被告进行反证,并要求达到十分高的证明标准才能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这种制度安排既有助于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实现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目标,又不至于过分苛责企业,并能够尽量避免让非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危险。因此,因果关系推定比举证责任倒置更能实现侵权法的值目标。

五、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

如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将会导致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完全倒置给加害方或排污方,受害人无须承担任何、哪怕是初步的因果关系证明。这种类似于结果责任的解释,无疑过分地将法律的天平倾向于受害方,不适当地将证明责任风险过分地强加给加害方。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不应当解释为举证责任倒置,而应理解为因果关系推定。如同王社坤所说,依照因果关系推定的逻辑结构A→B(A是基础事实,B为推定事实),受害人需要承担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11]51。换句话说,在因果关系推定的制度安排下,受害人需要对因果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基础事实到底指的是什么,学界其实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范围界定。但是,它却涉及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大体上,主要有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其他学说等[21]112-129。其中,在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罗森贝克规范学说最有影响,也是长期居支配地位的通说[21]115。规范说的主要观点为: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判断是否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规范应当回归到实体法中去:从实体法律规范的性质出发,将实体法律分为权利产生的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和权利受限制规范;原告对权利产生的规范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权利妨碍、受限制和消灭的规范负担证明责任[8]95-124。依照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应当做出如下分配:一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首先必须证明加害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以及造成了对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方面损害的事实。二是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加害行为与自己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或者说存在初步的因果关系。所谓“初步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而不是那种必然因果关系或因果之间的高度关联。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较为合适呢?或者说这种“初步”到底指代多大程度?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看法。②本文认为,受害人的证明程度应当低于普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证明程度,即比盖然性占优势或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还要低一些的标准。①三是环境侵权的加害人承担反驳因果关系存在的法律推定,即承担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它是指客观证明责任或者说服责任,而不是指具体的提供证据责任或主观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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