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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语境下刑事和解适用之可行性

来源:学术论坛 日期:2019-04-19浏览次数:

作者  宋桂兰  北京农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特别程序,其中之一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这一特别程序是指在法定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的从宽处理。 [1](P416)刑事和解的适用具有如下优点:

其一,通过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尤其是发生在邻里或者亲友之间的刑事案件, 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能够更好地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利益, 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其二,刑事和解能够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 对由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嫌侵犯人身权、民主权的犯罪案件和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案件,以及涉嫌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 7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以适 用 刑 事 和 解 程序。 在农村地区,由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的发生率更高。 从法律依据而言,农村语境下刑事和解程 序 可 适 用 的 案 件 范 围 较 之 城 市 有 过 之 而 无 不及。 2013 年 1 月 1 日,新刑事诉讼法将付诸实施,有必要对农村语境下刑事和解适用之可行性进行研究。

一、农村地区具有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丰厚土壤

农村相对于城市而言,具 有“熟人社会”的特点。 中国农村具有很强的乡土性,地缘与人缘特点浓厚。 传统上,农村人口几乎是附着在土地上的,代代相承,变动甚少。 虽然也有人口流动和分化,但“老根”不常动。 由于人口的流动率低,社会环境相对封闭,乡土社会的生活又是富于地方性的。 人们在这种社区中生于斯、长于斯,彼此之间甚为熟悉,因而,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 [2](P7-8)建国后,我国农村一直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尤其是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中国农村发生了巨大变化,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社区环境更加开放,人口流动也更加频繁。 根据贺雪峰先生的观察,在一些小的自然村落,村民相互熟悉,仍然是熟人社会,但是,在行政村一级,村民之间不是很熟悉,面熟而不知对方根底,是一种“半熟人论农村语境下刑事和解适用之可行性。

由于当前中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信息传播的日新月异, 现代性因素越来越多地渗入农村。 中国传统因素的影响力减弱,新的秩序格局仍在形成过程中, 农村的传统观念与现代理念并存。 传统社会中,构成村庄内秩序基础的是各种超家庭的结构性力量,如传统的宗族。 越来越多的农民外出务工,传统的通婚圈被彻底打破,传统的超家庭结构难以维持。 农民收入和就业的多元化,进一步导致农村社会的陌生化和疏离化, 依托于熟人社会的乡土逻辑解体, 市场伦理和市场逻辑正在替代传统的乡土伦理和乡土逻辑。 [4]由于农村社会的基本特点, 刑事和解会得到村民更高程度的认可, 刑事和解程序在农村语境下将有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和良好的发展前景。

(一)熟人关系网络的合力为刑事和解适用提供了外部人文环境基础

在农村,村民要维持正常生产和生活,应对各类事件,都离不开熟人关系。 村民这种基本能力需要长期将自己融入熟人关系的网络中, 通过与他人在生产生活中长期协作才能获得。 一旦被排斥在熟人关系网络外, 想重新进入并非易事。 在农村, 刑事纠纷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通常处于同一熟人关系网络中,他们一般相互熟悉,至少相互认识。 而刑事纠纷发生后,基于传统诉讼方式的处理,往往使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结怨,破坏原来的和谐关系,甚至产生更加严重的后果。 由于加害人与被害人各自生活在特定的关系网络中, 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恶化, 会演变成两个关系网络中的群体的对立, 多个刑事纠纷的发生会导致复杂的群体对立和矛盾。 这种矛盾和对立将破坏农村的整个熟人关系网络, 导致秩序混乱。 而另一方面,在农村,“面子”往往会比所判刑罚以及经济赔偿等更受重视, 只要和解的条件能够被熟人关系网络接受, 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双方会更倾向于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对于整个熟人社会而言,当事人双方以和解方式解决刑事纠纷, 较之于传统的纯粹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农村地区较低的经济水平是刑事和解适用的现实基础

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欠缺,农民收入较低,在刑事诉讼领域中, 如果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后果会更加严重。 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 从最初的私力救济发展到依托国家强制力的更具公正和效率的公力救济。 随着现代诉讼价值中个体自治取向的发展, 刑事诉讼纯 粹 的 公 力 救 济 逐 渐 受 到 了 来 自 刑 事 和 解 的 挑战。 在传统的刑事公诉程序中,被害人虽然是当事人,但其地位往往被忽视。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经常因为犯罪遭受各种损失, 虽然可以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要求赔偿因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仅仅限于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 而且即使这种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也对于履行赔偿责任持消极态度,赔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并不鲜见。 而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 则不仅能充分彰显被害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体地位, 而且能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充分得到补偿。 而这种经济补偿对于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农村地区而言, 无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三)农村地区具备有效调 解主体,为刑 事和解适用提供了组织保证

农村地区有合适的调解人, 更有利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与执行。 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的村民小组长、 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对于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不管是各种民间组织,还是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都产生并生活于广大村民中间,与村民有着广泛、经常、紧密的联系,为广大村民所熟悉,大多为广大村民所信赖, 在广大村民中有着较高的威望。 因此, 与市民社会中通常由司法机关作为调停人相比, 由这些民间组织或者农村基层组织作为刑事和解的调解人, 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协调和沟通,更有利于达成和解协议,也更有利于和解协议的执行。

二、农村语境下适用刑事和解具备政策和理论基础

(一)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 严 相 济 刑 事 政 策 作 为 我 国 的 基 本 刑 事 政策,适用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 宽严相 济 刑 事 政 策 要 求 根 据 犯 罪 的 具 体 情 况 区 别 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要正确把握宽严之间的关系,要严格依法办案,宽严有据。 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 是否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和顺利回归社会。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提供了政策依据。 在农村地区,群众间的和谐稳定对于农村的稳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开展刑事和解,根据加害人涉嫌犯罪的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加害人主观上的悔罪程度的不同,注重被害人谅解的作用,是修

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相关的社会关系的良药。在农村地区广泛适用刑事和解, 是公正有效处理农村刑事案件的有益探索。 从宏观角度而言,这是在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大背景下, 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落实,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发展的方向,以及对刑事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内在 的要求,体现了以人为本、实现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 从微观而言,对于稳定农村的社会秩序,提高农村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效率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以和为贵”的传统司法理念与“恢复 性司法”理念的契合

作为刑事和解产生与发展的根本理念基础的“恢复性司法”理念自 20 世纪末逐渐引入我国。 这一司法理念与我国传统的“以和为贵”的思想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恢复性司法”一词最早出现于 20世纪 70 年代后期。 目前,公认、较具有权威性的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是联合国恢复性司法工作小组所做出的———“恢复 性司法是一 个所有与犯 罪有关的人走到一起共同决定如何解决犯罪所造的后果及对未来的影响的过程”。 [5](P627)恢复性司法实质上是在承认国家权力有限性的前提下,以重建社会关系为根本目标,由纠纷解决主体解决纠纷当事人———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因为犯罪引起的纠纷的过程,是一种三方参与的纠纷解决机制。 [6]恢复性司法最核心的理念是倡导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从“恢复性司法”的主要观 点及特征来 看,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与我国历史悠久的传统的调解制度存在众多“契合”之处,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可行性路径。 “恢复性司法”符合我国传统上的“以和为贵”,强调“息讼”的心理,与我国传统的调解文化相契合,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的顺利运行创造了重要条件。在中国古代, 体现调解思想的传统文化久已存在。 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7],他一直憧憬社会能够实现“必也使无讼乎”[8]的理想状态。 我国古代刑律中有刑事当事人和解的明文规定, 例如元朝《大 元 通 制》中 规 定“诸 戏 伤 人 命,自 愿 休 和 者听”,[9]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在刑事诉讼中继承和发扬了当事人和解的传统方式。 例如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公布的 《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 就有关于刑事当事人和解的相关内容。 可见,刑事和解是对我国固有法律文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传承与创新。 在城市地区传统文化影响力较低, 但当前在农村地区仍有着深远影响的“以和为贵”的司法理念正是对传统和解思想传统文化的继承与发展。事实上,我国传统的“和合”文化与西方“恢复性司法”在文化价值上存在相通性。 我国古代思想家注重和谐思想, 强调平衡理念, 重视人的社会感,与西方“恢复性司法”存在的文化价值基础极具相通性。 如孔子提出“礼之用,和为贵”;孟子提出“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等思想体现的都是“恢复性司法”存在的文化价值基础即强调秩序的理性主义, 注重维护人与人、 人与社会的和谐, 通过建立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沟通理解或使被害人获得物质和精神的补偿, 使犯罪造成的不良影响尽快消除,增强社会的安全感,修复和谐的社会关系。农村地区是中国传统文化色彩保留较为浓厚的地区, 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与中国传统 “和为贵”思想的契合,由此为理论基础设立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农村地区更易为群众所接受, 较之城市地区,具有更为广泛的群众基础。 在农村人口和流动人口实施的刑事犯罪中, 一般为传统的侵财犯罪或侵犯人身权的犯罪, 均属于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畴。 现在农村普遍推行新农村建设,在宅基地再分配的过程中, 最初的相邻关系面临重新划定,尤其在青壮劳动力普遍外出务工后,以辈份等依据确定的传统的权威体系被打破。 在新的权威体系的设定过程中,基于传统文化的影响,人们更关注名誉、声望的建立。 在各种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中, 双方当事人各自拥有的社会资源具有差异性,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关系圈”中的地位也有强弱之分。 此时,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具有某种象征意义,即关系到人们历来重视的名声。 犯罪行为除了可能会带来被害人身体伤害外, 还附有耻辱的意味。 因此,被害人很难基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低而轻易谅解加害人,恢复和睦的关系,而是希望国家对其施以刑罚。 但如果通过和解解决,被害人会从内心深处真正谅解加害, 从而有利于农村地区的和谐稳定。

(三)自由裁量权理论

法治化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 而法律的适用不能脱离“人”这一因素而独立存在,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而言, 自由裁量权问题必 然存在。“在世界史上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制度无自 由裁量权。 为了实现个体的正义(individualized justice),为了 实 现 创 设 性 正 义(creative justice),为 了 实 现 还无人知道去制定规则的新纲领以及为了实现其某些方面不能够变为规则的老纲领, 自由裁量都是不可缺少的。 取消自由裁量会危害政治秩序,会抑制个体正义。 ”[10](P627)自由裁量权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不是个别的现象,而是一种普遍存在。自由裁量权概念的表述并不统一。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 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 [11](P261)国内学者对此也多有论及。 “完整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可以表述为: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依法自由斟酌以确定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的一种权力。 ”[12](P198)“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 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 ”[13](P461) “自由裁量行为就是执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幅度内,或者根据法律的精神, 有选择地作出处理的具体行为。 ”[14]综合对自由裁量权的各种概念,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中的授权性规定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基本前提。裁判 者 可 以 在 授 权 性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享 有 自 由 裁 量权。 而刑事自由裁量权与民事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相比是一个更为复杂且更受关注的领域。 “法官的裁量权是确保刑法法制的锁头, 同时也是违法擅断,破坏刑罚法制的钥匙。 ”[15](P564)可见,刑事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 既能克服刑法规范的局限性,实现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又可能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助长司法擅断。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把握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尺度。 例如, 对于两个同样盗窃了价值三万元的财物,情节相同的被告,从主客观方面考查基本无太大区别,但是在两个不同法官作出的判决中,一个被判处 6 年有期徒刑,而另一个被判处 7 年有期徒刑,两个判决的量刑显然有轻重之分。 但根据刑法规定都是正确的,因为对于盗窃数额巨大的罪犯量刑,刑法本身就规定了量刑幅度3-10 年,只要在这个幅度内量刑都属合法,这是可以自由裁量的范畴。 但是裁量的差距如果过大,则会有损于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性的信任。刑事和解的适用正是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体现。 基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相同的同等犯罪,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即可在自由裁量领域内从宽处理。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基本前提。 与此同时,由于刑事和解吸收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参与, 在农村地区,也会吸收相关群众、村民小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积极参与,力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实现被害人对加害人行为的真心谅解, 与加害人双方达成协议, 保证了相关人员的参与以及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有利于群众对和解程序的监督,能够在相当程度上提高公众对公安司法机关相关处理的认可度, 避免自由裁量权行使中滥用权力造成司法擅断的弊端。

(四)刑事诉讼模式理论

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所谓刑事审判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 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 [16](P223)人类诉讼发展史上最初出现的刑事审判模式为奴隶制社会实行的弹劾式审判模式。 随着封建专制的形成,又出现了纠问式审判模。 现代刑事审判模式大致可以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前者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 后者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 两种审判模式各有所长, 长期以来,相互之间取长补短。 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还出现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优点的混合式审判模式。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抗辩式审判模式,法官(陪审团)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 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和辩方共同推动和控制。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审问式审判模式, 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处于主导和控制地位,限制控辩双方的积极性。 我国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审判模式体现了超职权主义的特点: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法庭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 中心;被告人诉讼地位弱化,护权受到抑制;控审不分,法官协助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 1996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 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因素, 并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 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辩方的辩护职能,弱化了法官的事实调查功能;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范围,强化了庭审的对抗性。 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又进一步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规定,强化了辩护权,并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之一。我国当前的 刑事诉讼模 式强化了对 抗性,强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 加强了当事人对诉讼进程的参与程度, 这些变化都为刑事和解在农村地区的适用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以及诉讼环境。 在农村地区推行带有一定程度的对抗色彩的刑事诉讼模式, 充分发挥被害人和加害人的积极性,尊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和主动, 才会促使加害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 从而真诚悔罪。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在一定程度上淡化公检法机关的公权力,将硬性的“权威”变为柔性的“主导”。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者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经审理,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这种对加害人的从宽处理又直接对加害人积极参与刑事和解起到了相当的鼓励作用, 提高了刑事和解的适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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